陈培永:“法律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关系的再思考

摘要: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的关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唯物史观以历史的、总体的视角看待法律,把法律放在历史进程、放在社会有机体的视阈中观察。“经济基础”完整的表述是“经济结构基础”,其内核是生产关系或物质生活关系,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只是“法律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两者关系不应简化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说明,当我们看待法律关系、法律设施、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学学说时,不要仅停留在其本身,要深入使其产生的、作为其根源和基础的、作为其内容和本质的起着制约、规定作用的经济基础,但它并不否定经济基础以外的因素,比如国家权力、自由意志也起到重要作用。法律要发挥实质性作用,根本上不在于它本身有多完善,而在于它是否顺应生产力发展,有助于理顺生产关系。
关键词: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法律的上层建筑;政治的上层建筑
      法律的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最为人所熟知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已经习惯于对其进行原理性的重申,甚至还将其简化为“经济决定法律、法律对经济具有反作用”的论断加以强调。但在注重发挥法律功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这种论断很容易沦为毫无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老生常谈”。理解法律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问题,不能仅仅把它当成一种理论观点、当成公式加以死记,不能只是强调它揭示了法律背后的本质,而应该在挖掘其背后的意蕴时,深思其理论深意与实践价值,给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必要启示。

一、历史的维度、总体性视角看法律
 

在我们生存于其中的现代社会,法律已经镶嵌于其中,以至于我们会相信法律天然超验的存在,相信法律不可或缺,从人类社会出现起就存在,没有法律人类社会就无法运转,甚至就构不成人类社会。对马克思、恩格斯而言,这其实是我们面对自己的历史时出现的一大错觉。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能称为法哲学,一个很重要的体现就是它探讨了法律的起源问题,而且给出了很有说服力的回答。法律是超验存在的事物吗?如果不是,法律从哪里来?它是如何在人类社会出现的?对于这个关涉法律起源的基础性问题,我们失去了探究的兴趣,已经设定了它的凭空出现、永恒在场,法律起源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变成了一个神秘的问题,带有了“神秘和思辨的色彩”。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有一个历史生成的过程。马克思、恩格斯通过人类学的研究,发现人类社会确实存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阶段。在《论住宅问题》中,恩格斯把法律甚至把法学出现的过程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描述:“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1]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法律如同国家一样,还有道德、宗教等,都是人们在生产劳动中创造的产物。法律不是凭空出现的,不是某些人头脑一热或智慧忽现缔造出来的。在看待法律现象的时候,我们应该有一种历史的眼光:曾经存在过没有法律的历史阶段,并不是有了人、有了社会就有了法律,就有了法学和法学家一样。法律本身以及公共权力、立法机关、法学家都是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出现的。这里面实际上也包含恩格斯对法律概念的界定:法律就是在人们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的、规范人们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由国家权力机关作为保障、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共同规则。值得强调的是,并不像我们很多人通常理解的那样,马克思、恩格斯只讲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马克思、恩格斯不仅从时间的维度透视人类社会法律的起源问题,而且还从整体的空间维度来审视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那段被反复引用的经典段落值得再深度挖掘:“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2]这段话包含着总体性地观察社会的结构分析法,也包含着透视法律现象的总体性视角。马克思抽丝剥茧地对社会进行了要素划分,确立了分析社会的几个要素:生产力、生产关系、作为生产关系总和的经济结构(现实基础)、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社会意识形式,使我们身处其中的人类社会以清晰的图景呈现在我们面前。 

人类社会离不开生产活动,现实的人必须从事生产,因此就有生产能力大小即生产力的问题。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与人之间会结成什么样的生产关系,人类社会会形成什么样的关系网络即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网络一旦形成,就必须固定下来,任何人不能随意去打破,这就要求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来保障它的稳定,要求通过塑造社会意识(对应于意识形态、宣传思想工作)让人们普遍接受这是合法合理的、应该接受的关系而不去打破它。这个总体性的社会或社会有机体因此是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延续性的,但它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也是历史的、具体的,因为生产力会发生变化,会带来生产关系的变革,并促使政治的和法律的上层建筑、社会意识形式发生变革。这就是马克思所讲的“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2]。 

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司法机构以及关于法的理论(作为社会意识形式)在其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是维系生产关系、经济结构、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但它们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必将随着生产力、生产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不总是被动的,法律的上层建筑发生变革是必然的历史趋势,这是历史的客观规律,它要求政治国家必须适应历史变革的趋势,完善法律规范、改变法律制度、变革司法机构,主动调整适应并能引领生产关系、社会关系。马克思揭示的是客观规律,不是否定法律上层建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如果我们只是在他的这段话中读出法律上层建筑总是被变革,那注定是对马克思的误解。 

在我们看待今天的法律问题时,在思考推进法治的实践时,要将法律现象放在历史的进程中,放在社会的总体性中去把握,防止把它作为孤立的、独特的现象看待,就法律问题谈法律问题。将法律放在整体的社会图景中,不仅要看到生产力、生产关系,看到政治上层建筑、社会意识形式(宗教、文化甚至哲学)的作用,还要看到自然条件、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历史传承等要素的影响。 

马克思所要强调的是,“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不能赋予法律过高的作用,以为法律是人类社会一切问题的钥匙,以为完全可以随心所欲地不顾客观现实条件发挥自由意志出台法律、修改法律就可以解决社会的问题。从社会总体性的角度看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违反,也不能只是归因于个人的行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成员的违法,或者违反法律行为的大幅度增加,就要考虑社会层面的问题,比如政治腐败、社会不公等问题。这个时候需要的是探究违法的社会原因,致力于通过解决社会问题来解决违法问题,而不是一味着力于加强对违法者个体惩罚力度的机制。 

要看到现代社会存在的一种观念,是对于法律实践有过高的期望,看到社会问题就认为只有完善立法才能解决,把法律当成解决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解决社会问题,有的时候不能靠急着出台某些法律,不考虑社会因素推出某些法律,没有对社会的总体考量,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甚至还会阻碍社会的解决或者加剧问题的严重性。不能以为法律具有神圣性的力量、无所不能的力量,更不能把法律看作为决定性的要素,人为地赋予法律神圣化的作用。不是碰到任何事情,通过完善法律就能解决的。法治的进程是客观的历史进程,法治建设应该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要将法律实践放在社会中去思考,注重基本国情、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等社会诸因素的影响。法治和政治体制、经济体制都是有密切关联的,法治进程和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应该是一致的。根据历史条件变化致力于理顺经济关系以及社会关系、政治关系,这也是推进法治实践必然要追求的方向。

 
 
二、不应简化为“经济”和“法律”
 

历史性地、总体性地看待法律现象,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要审视经济基础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律的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反对和认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双方,都习惯于套用“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模型,认定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观点就是“经济决定法律”。推理很简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当然就可以说“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从而得出“经济决定法律”的命题。这个命题被认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石,“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其研究的一切首先就基于经济的决定作用,把历史的过程进行鲜明的经济解释”[4],“经济决定法律这个基本命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相区分的学科基石”[5]。马克思主义法学因此也被冠之于“法律的经济基础论”“法律的经济决定论”“法律的经济分析法”或者“经济分析法学”等名称。 

究竟应如何看待“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经济决定法律”的命题或判断?这里面的“经济”或“经济基础”、“法律”或“法律上层建筑”具体所指是什么?其中的“决定”又如何理解(如果在中文语境里我们继续使用这一词汇的话)? 

批判性的观点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区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区分了也没有意义,法律不能简单地、武断地被归结为上层建筑的问题,它应该既作为经济基础又作为上层建筑,或者有的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有的法律属于经济基础。英国学者柯林斯总结出来的理由是,生产关系总是与一定的规则联系在一起的,规范是不能从物质基础的观念中排除出去的,从一个角度看,规则是构成生产关系安排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条构成生产关系的规则类似于法律或道德规范,属于上层建筑。因此应该既接受法律规则表达、构成生产关系这一观点,又接受生产关系决定法律这一主张。“物质基础为了拥有必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必须包括规范性维度,稳定性和可靠性是支撑一个社会形态长久持续下去的必备因素。因此,法律既在基础的层面又在上层建筑的层面发生作用,而不能被归入一个社会形态的边缘角色”[6]。 

应该理解,法律本身就在生产关系以及人们大部分的社会关系之中,硬要把它一一对应,把社会中的每一种法律都让其对应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指出这个属于经济基础那个属于上层建筑,这不是应用哲学理论的正确方法。论证或批评现行的某种类型的法律、某一部法律属于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是没有太多意义的。我们也不能认为,属于经济基础的就不能属于上建建筑,两者在现实社会中本来就是融合为一的,不可能是完全独立的、可以完全分离出来的。法律镶嵌在社会之中,作为构成社会总体性的一部分,只有在分析社会的方法论中,我们才能将其作为上层建筑、作为可以独立于社会其他要素的现象来看待。 

要正确地应用这种方法论,就必须先厘清其中涉及的范畴,必须规范这些范畴的使用。这要求我们不能把“经济基础”简称为“经济”,把“法律上层建筑”简称为“法律”,把“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简称为“经济决定法律”。后者当然可以理解为是前者的简洁化表达,但这种简洁化表达会让本来深刻的命题走向庸俗化,使哲学命题受到严重误解。“法律”和“经济”的具体所指,是不能涵盖“法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内容的。唯物史观探讨的是“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的关系,不是“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为了学术的严谨性,为了形成对这一命题的科学理解,不应将其简化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这一点应该取得共识。 

“法律上层建筑”,不仅仅包括作为规范的各方面的法律(比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和各种法律的总体(所有成文法律),还包括人与人之间法的关系(比如财产关系、合同关系),人们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法律设施或司法机构,比如法院、检察院,各种法律制度,关于法律的学说或法学理论本身等。法律上层建筑有两种,一种可以看作“硬的或实的法律上层建筑”,比如各种具体法律、司法机构;一种可以看作“软的法律上层建筑”,比如法律理论或法哲学。法律上层建筑因此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上层建筑包括两者,狭义的上层建筑只包括前者,在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的分析框架中,应该采用广义一说。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使用,“法律上层建筑”都是比“法律”包含更广的范畴,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只是“法律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关于“经济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并未或很少单独使用这个词。在马克思最经典的表述中,“经济”与“基础”并不是合在一起使用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作为“现实基础”。也就是说,“经济基础”实际上是指经济结构,也就是生产关系的总和,完整的表述实际上是“经济结构基础”,其最核心的内容是生产关系或物质的生活关系,有时马克思也称为“经济关系”,“人们的生活自古以来就建立在生产上面,建立在这种或那种社会生产上面,这种社会生产的关系,我们恰恰就称之为经济关系”[7]。显然,“经济基础”与我们常用的“经济”是有明显区分的。“经济基础”不能等同为“作为基础的经济”或者“经济作为基础”。当我们在讲“经济”时,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更根本的实际上是生产力维度,比如讲经济发展水平、物质生活条件,也会包含经济制度,实际上已经作为上层建筑的层面。在谈“经济基础”或“经济结构基础”的时候,可以说它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但本身并不包含生产力的维度,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概念的准确性。 

生产关系也有狭义和广义之说,狭义的生产关系就是专指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广义的生产关系也包含由此产生的交换关系、分配关系。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理论中,应该采用的是广义的生产关系。广义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经济结构”,而与“经济结构”对应的则是“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这两个词在马克思的作品中都出现过,“根据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同生产的联系,而不应当带有任何神秘和思辨的色彩”[8]。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可以理解为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关系(比如性别关系、友情关系等)的总和以及在政治活动中建立的关系的总和。在唯物史观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经典表述中,可以看出,关于“社会结构”的部分是弱化的,或者它是附属在经济结构之中的,在今天有必要强调“社会结构”的独立性。

 
 
三、如何理解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
 

关于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的关系,我们习惯了“决定”与“反作用”的表述,即前者决定后者,后者反作用于前者。这种表述明确了两者不是单向的关系,是互相作用的,也凸显了经济基础的第一位、根本性的地位。表述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到底应该如何来理解这个“决定”?
     通过马克思、恩格斯在不同文本中的论述,可以看出“决定”至少应该包含如下几层意思:(1)“产生”或“生产”,“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9],“难道经济关系是由法的概念来调节,而不是相反,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法的关系吗”[1];(2)规定或制约,“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10],“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8];(3)“作为其根源”“作为其基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4)“作为其内容”“作为其本质”,法律上层建筑作为形式、作为现象,“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1],“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0],“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1]。 

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旨在说明,当我们看待法律关系、法律设施、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学学说时,不要仅停留在其本身上,要深入到生产出它或使其产生的、作为其根源和基础、作为其内容和本质的起着制约、规定作用的经济基础。 

这一论断首先针对的观念是,法律是某些人的主观意志的产物,是某种人类精神的表征,是纯粹的“主权者的命令”“纯粹的规范”“神的意志”“人类理性”“民族精神”“社会公意”等。马克思、恩格斯要打破的是法律问题上的幻想、错觉和“概念崇拜”。“法学家们的错觉说明:在法学家们以及任何法典看来,各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缔结契约这类事情,一般都是偶然的;他们认为这些关系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它们的内容完全依据缔约双方的个人意愿。”[8]人们创造自己的法律上层建筑,但不是随意地创造、凭空地创造,人的意志、精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是根本性、决定性作用。 

人们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生产关系构成了人类社会各种制度、规则或者说法律的基础。这决定了要理解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就必须理解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而要实现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所要达到的目标,归根结底还是要考虑生产关系的状况与变革。以继承权为例,马克思讲过,“我们应当同原因而不是同结果作斗争,同经济基础而不是同它的法律的上层建筑作斗争”[1],也就是说,不是只要宣称废除继承权就真正能改变它可能带来的社会贫富分化问题,继承权只是社会经济组织、所有制的法律结果,必须从经济基础出发才能真正解决。要看到国家法律与社会生产关系之间的联系,从社会生产关系出发,而不应该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立法上。法律触及的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要通过经济领域、经济关系的理顺来解决。 

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同时还说明其他要素比如国家权力、文化传统不是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基础。在长期以来的理论阐释中,我们过多强调了经济基础(实际上更多是从生产力维度、经济发展水平)对于法律上层建筑的基础作用,没有同时指明其他要素对于法律上层建筑的积极作用,很少在经济基础与其他要素的比较中讲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实际上,相对于社会其他要素,强调经济基础的根源地位才有意义,只有在比较经济基础和国家权力、传统文化习俗等因素所起到的作用的时候,才有意义。没有这些要素用以比较,只强调经济基础也是没有意义的,也会容易导致理论的说服力不够。 

我们不能只看到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也要看到影响法律上层建筑的其他要素的作用,不仅讲法律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也要讲其与政治权力、传统文化习俗,甚至与哲学、与宗教的关系。经济基础以外的要素比如国家权力、自由意志对于法律上层建筑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只是它们还达不到起到基础性作用,还起不到归根结底的决定性作用。

 
 
四、如何发挥法律上层建筑的“主动性”
 

过度强调经济基础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很容易陷入“法律的经济决定论”之中,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反对者容易抓住的重要一点。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我们能够接受的是“法律的经济基础论”,应该反对的是“法律的经济决定论”。
    “法律的经济决定论”会给人一种法律起不到什么积极作用的错觉,似乎法律的出现与发展,以及与法律相关的一切活动都是被决定的,法律被理解为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的附庸,人们在法治实践中的努力注定起不到什么作用,法官、法学家的作用被严重低估。它会让人们得出结论,只要把更多精力放在经济问题上,解决了生产关系、社会关系问题,法治的任务自然而然会实现。如果我们认可、相信这套原理,那么这种法哲学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我们更需要地难道不是通过积极的、主动的法律行动、法治实践来促进社会发展吗?这是否意味着这一原理只具有理论的意义,在实践中反而会弱化人们对积极推进法治的努力呢? 

过度强调法律的经济决定论,带来对法律及其实践的消极性、被动性的认识,是把唯物史观的结论机械照搬带来的结果,已经引起了来自法学界、哲学界的反思与重新理解①。应该看到,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认为,在社会生活过程的所有方面、所有环节上,经济基础(更不能认为是一切经济利益、经济活动、经济发展水平)对于法律上层建筑都起决定作用。实际上,恩格斯晚年对这个问题早就进行了回应,做了很好的说明。他强调,在反驳论敌时,马克思和他常常不得不强调被否认的经济基础的原则,因而可能会造成在表达时忽略上层建筑各要素的作用,这并不代表他们否定各种上层建筑的积极作用。恩格斯也坦诚,这一点在他们的著作中强调得不够,是有过错的,正因为如此,给了对手以称心的理由进行曲解或歪曲。所以,他的总结性的话是:“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并非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12]“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扭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确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12] 

据此要把握的原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是从“最终”意义上立论的,是从“归根到底”“原始的”“最终的”意义上来说的。“经济关系不管受到其他关系———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多大影响,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彻始终的、唯一有助于理解的红线”[12]。只有在归根结底的层面上才有可能谈这种“决定”,不能将其套用在任何法律上层建筑上,不能套用到立法、司法的每一个场合上。更不能认为每部法律的出台都受经济基础的决定,都是被动的必然结果。在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或即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某项法律的出台完全可以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完全可以具有预见性,可以走在经济发展的前面。 

在历史的具体场合,经济和法律、道德是相互矛盾运动的,人们可以通过主动立法来改变经济基础,改变社会现实。法律有它自己的功能,法治中国的实践,更需要强调法律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强调法律在社会中所扮演的积极角色、所发挥的主动作用。法的关系是由经济关系生成的,是在特定的经济关系中生成的,但这并不否认法律的积极作用,法律不只确认经济关系,也规范、调整、改变经济关系。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对于经济活动、经济关系、经济利益、经济发展乃至一切社会活动、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社会发展都会起到影响和作用。我们需要不断致力于法律完善来校正生产关系,比如通过立法提升最低工资标准改变劳资关系。这种积极性或主动性也不仅仅在于法律对于经济关系的作用上,还在于法律设施对于政治设施、对于规制政治权力的积极作用,对于调整人的行为的作用和维系社会秩序的效果。值得强调的是,法律的上层建筑与政治的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具体指向的是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还是被忽略的、值得挖掘的理论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挖掘,能更加凸显法律上层建筑的主动性。 

看待法律的经济基础论,既要有一种静态的分析,又要有一种动态的分析。如果只有静态的分析,得到的结论必然是经济决定论;如果只有一种动态的分析,得到的结论则必然是历史唯心论。静态地确定谁决定谁、谁归根结底起决定作用的同时,也应该动态地把握双方的矛盾运动关系,发挥人的自主意识创制、变更法律尽力改变现有关系。面对客观规律,不是要求我们背诵记忆,将其教条化,而是要学会顺应客观历史规律,善于运用客观规律发挥主体能动性。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这给人留下了主动性,那就是要顺应这个变革,有意识地、深思熟虑地创制法律,主动完善法律体系,顺应经济基础的变革。 

这个原理并不是让法律工作者没有主动性,反倒是要让其主动性在客观规律的指导下发挥,而不是盲目地发挥。强调法律的经济基础论不是目的,目的应该是在推进法治进程中,遵循这一客观规律积极主动地、有效地推进法治实践。既然法的关系(国家的形式)的根源是物质的生活关系,推进法治实践就要从物质生活关系中找到突破口。法律要起到实质性作用,根本上不在于它本身有多完善,而在于它是否顺应生产力发展,有助于理顺生产关系。推进法治,必须考虑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必须以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前提,要致力于为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条件,不断理顺和调整生产关系、社会关系。

 
注释:
①周永坤的《法律经济决定论评析》(载《法学》1996年第2期)的批判反思是最全面的,基本上把经济决定论的缺陷进行了全面描述,周世中的《也谈法律经济决定论———兼与周永坤同志商榷》(载《法学》1991年第12期)则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捍卫了法律经济决定论。强昌文的《论法律经济决定论范式》(载《学术界》2011年第9期)一文从这一理论的理论预设、理论硬核、基本方法、“学术形象”以及该范式的功用、困境、不利后果、研究范式修正等进行了全面梳理。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322-323;432;544;88.
[2]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91;592;591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91-292.
[4] 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J].法制与经济社会发展,2005(3).
[5] 王耀海.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逻辑脉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223.
[6](英)休·柯林斯,邱昭继.马克思主义与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1.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81.
[8]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24;586;585-586.
[9]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2.
[10]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03;103.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22.
[1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668;591;668

作者简介:陈培永,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副院长。

文章来源:《社会科学家》2021年第2期

排版 | 瞿杨

审核 | 陈培永 曲建英